湖北浠水一加油站被趋利执法

一、执法部门钓鱼执法,趋利执法,只为多罚款

湖北浠水一加油站被趋利执法

2024年3月5日,执法部门对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一加油站成品油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抽查取样时未付款。

3月25日出“92#车用汽油甲醇含量(质量分数),氧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至2024年4月20日才送达结果,长达25天时间不通知加油站采取整改措施。

随即,执法部门对加油站进行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1248859.01元。

2024年3月5日,执法部门就对“涉案”油品进行了抽检,3月25日抽检显示涉案油品不合格,如果此时进行行政处罚可能觉得罚款数额不大,于是在2024年4月20日送达第一次抽检结果时又进行第二次抽样,同样在2024年4月30日送达前次抽检结果时又进行了第三次抽检。

国家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检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时改正。执法部门在第一次抽检和第二次抽检后,未能依法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才致使处罚的罚款数额两次扩大,这种趋利执法、暴力执法让小型加油站还怎能生存下去?

二、执法部门抽样程序严重违法

2024年3月5日第一次抽检:共抽检92#汽油4L、柴油4L。其中,抽检人员带走92#汽油2L、柴油2L,没有付款。

2024年4月20日第二次抽检:上午抽检92#汽油2L、柴油2L,下午抽检92#汽油12L、95#汽油6L、柴油6L。汽油20L、柴油8L被全部拿走。执法人员仅付下午抽检中部分油钱,至今未付上午抽检和下午抽检剩余抽样的费用。

2024年4月30日第三次抽检:共抽检92#汽油8L,但仅付92#汽油4L的费用。

2024年8月13日,时隔五个多月后,执法部门象征性派人到加油站交第一次抽检费用30元。加油站未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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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法部门未出示执法文书乱检查、乱查封

2024年4月20日,执法部门送达抽样结果,再次对加油站进行抽样。当天,执法部门未出示任何执法文书,拉警戒线封闭加油站11个小时,野蛮搜查加油站所有账目,限制加油站员工人身自由9个小时,违法读取加油站员工手机所有信息。

湖北浠水一加油站被趋利执法

多名工作人员身穿制服,未穿专用防护服和专用球鞋,擅自翻墙进入油库搜查。更为严重的是,该局工作人员还在加油站私自抽烟,一旦发生火灾爆炸,后果不堪设想。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庇生产者,仅处罚销售者与法不符

1.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责任划分不清。

国家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该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怎么负责?该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规定了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可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字不提生产者对不合格产品的责任和义务,既不调查也不处罚,而是有意庇护。

国家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自第三十三第至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对照法条的规定,加油站从生产者处购进的产品有正规的销售发票,有产品检测合格证;运输途中是由正规的物流公司承运的;产品到达加油站后及时审查了有关手续,并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入库,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湖北浠水一加油站被趋利执法

执法部门为了找到加油站所谓违法行为的证据,穷尽一切办法,其工作人员六人身穿制服包括但不限于私自翻越围墙进入油库进行拍照,并在加油站内抽烟,严重危及加油站及周边区域居民生命安全,未出示任何执法文书,擅自搜查油站办公区和员工生活区,强制封闭加油站长达11个小时,将加油站员工罚站一排,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9个小时,并违法搜缴并拷贝员工手机上的个人存储信息,结果尚未找到有关证据,从而导致违法责任划分张冠李戴。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文极不严肃。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销售92#车用汽油不合格是销售者的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这两个法条的内容是: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执法部门为了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在引用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时,将“生产”两字删除,仅保留“销售”两字,从而达到了包庇生产者仅处罚销售者的目的。执法部门将应该由生产者承担的违法责任,强行转嫁给销售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上的公正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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